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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建筑设备篇)
陌肖      2024-02-21 11:54     来源:     浏览量:2341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20241    

            

二、暖通专业  

2.1建筑设备  

《上海市餐饮业油烟排放标准》DB31/844-2014

4.1 新建餐饮服务企业自2015年5月1日起,现有餐饮服务企业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餐饮油烟浓度排放限值。

表1 餐饮服务企业餐饮油烟浓度排放限值

4.2 产生餐饮油烟的餐饮服务企业应按规范设置集气罩、排风管道和排风机,并安装使用经环境保护产品认证的油烟净化设备,新建企业应安装使用在认证检验中餐饮油烟去除效率≥90%的设备,否则视同超标。     

《餐饮单位清洁设计技术标准》DG/TJ08-110-2021

4.2.4 设有餐饮单位的新建建筑必须预留排油烟管道的专用井道,且应预留排油烟管道的清理空间,宜预留管道的更换空间。    

4.3.1 经油烟净化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建筑的最近直线距离不应小于20m;经油烟净化和除异味处理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建筑的最近直线距离不应小于10m。

4.3.2 餐饮单位所在建筑物高度不大于15m时,油烟排放口应高出屋顶;建筑物高度大于15m时,油烟排放口高度应大于15m。油烟排放口不得朝向环境敏感建筑。

4.3.3 油烟排放口与新风口位于同一侧墙面时,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m;有条件时,应设置在不同方向的墙面上。

5.1.2 不具备自然进风条件的厨房,应采用机械送、排风系统。

5.1.3 食物烹饪作业时,厨房内应保持负压,负压值应满足现行行业标准《饮食建筑设计标准》JGJ64的要求。

5.1.6 油烟应经净化后排放,且应符合现行上海市地方标准餐饮业油烟排放标准》DB31/844的有关规定。

5.2.4 油烟排风系统的净化装置应置于油烟排风机之前。净化装置及油烟和恶臭(异味)排放应符合现行上海市地方标准餐饮业油烟排放标准》DB31/844的有关规定。

5.3.1 厨房的通风换气次数不应小于表5.3.1的规定。

表5.3.1 厨房通风换气次数 (次/h)

5.3.6 餐厨垃圾贮存间应设独立排风系统,通风换气次数不宜小于8次/h,并保持室内负压。      

《城镇天然气管道工程技术标准》DG/TJ08-10-2022

5.4.10 天然气管道敷设在地下室和地上密闭房间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2 应有良好的通风设施,房间换气次数不小于3次/时;并应有独立的事故机械通风设施,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6次/时。

7.0.4 公共建筑使用天然气的各类用气设备确需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以及地上密闭房间时,除应符合本标准第5.4.9条和第5.4.10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设置独立的机械送排风系统,通风量应满足下列要求:

1)正常工作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6次/时;事故通风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2次/时;不工作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3次/时。

2)当燃烧所需的空气由室内吸取时,应满足燃烧所需的空气量。

3)应满足排除房间内热力设备散失的多余热量所需的空气量。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DB31/T405-2021

4.3.3 新风口与污染源的水平距离达不到10m的,应符合表1的要求

表1 新风口与污染源的水平距离的卫生要求

4.3.5 新风口应避免设置在冷却塔夏季最大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4.3.8 新风口应设置防雨罩或防雨百叶窗等防水配件、耐腐蚀的防护(防虫)网和过滤网。

4.4.1 回风口及吊装式空气处理机不得设于产生异味、粉尘、油烟的区域。

4.4.3 回风口应设置孔径或缝隙不大于6mm的防鼠装置。

4.5 冷凝水系统

4.5.1 冷凝水排水管道不得与污水、废水、室内密闭雨水系统直接连接。

4.5.2 新风处理机组和空气处理机组的冷凝水盘出水口应设置水封。

4.5.3 冷凝水管道应采取防凝露措施。

6.2.1 室内新风量应符合表4的要求。

表4 室内新风量限值要求

《养老设施建筑设计标准》DG/TJ08-82-2020

8.3.1 养老设施建筑有关用房应设置供暖、降温措施。

8.3.3 供暖系统的散热器及人所能触及到的供暖管道必须暗装或加防护罩。

8.3.5 无集中空气调节系统的老年人居住单元,应设置通风换气设施,室内每小时换气次数不应少于1.5次,且满足室内卫生要求。当设有集中空气调节系统时,应设置新风系统,新风量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的有关规定。

《燃气直燃型吸收式冷热水机组工程技术标准》DGJ08-74-2020

4.1.5 烟气排放应通畅,并应排至室外,应有防烟气倒回的措施,室内有害气体的浓度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4.2.7 安装机组的机房及燃气管道经过的场所应有独立的机械送排风系统,事故排风机应采用防爆型,并应由消防电源供电。

新风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机组设置在地上且有直接对外的通风口时,正常工作时换气次数不应少于6次/h,事故换气次数不应少于12次/h。

2 机组设置在半地下室时,正常工作时换气次数不应少于6次/h,事故换气次数不应少于12次/h。    

机组设置在地下室时,正常工作时换气次数不应少于12次/h,事故换气次数不应少于12次/h。

4 机组设置在地上密闭空间时,正常工作时换气次数不应少于12次/h,事故换气次数不应少于12次/h。

4.2.8 当机组运行时,机房内必须有可靠的通风换气措施,换气量按下列三个因素进行计算确定:

1 供给燃气燃烧时所需要的助燃空气;

2 将燃气燃烧时机体、烟道及其它设备等散发的热量而引起机房内空气温度上升控制在允许范围内;

3 人体环境卫生所必须的新鲜空气。

4.2.9 当机组停止运行时,可减少第4.2.8条确定的通风量,但不应低于3次/h。

5.0.2 燃气计量表房应有良好的通风和照明,通风换气次数不应小于3次/h。

2.2建筑防火  

《建筑防排烟系统设计标准》DG/TJ08-88-2021

3.1.8 地下、半地下室疏散楼梯间的防烟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2 住宅建筑地下为一、二层,其使用功能仅为汽车库、非机动车库和设备用房,地下最底层的地坪与室外出入口地面高差不大于10m,且地下楼梯间不与地上楼梯间共用时,楼梯间防烟系统可按以下要求设置:

2)地下为二层且首层设有直接开向室外的门或设有不小于2.0m²的可开启外窗或开口时,其防烟楼梯间或封闭楼梯间可不设机械加压送风系统;

除地下疏散楼梯间满足本条第1、2款,或贴邻下沉式广场等能满足自然通风防烟方式要求的情况外,疏散楼梯间应采用机械加压送风防烟方式。

3.2.1 采用自然通风防烟方式的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应在最高部位设置面积不小于1.0m2的可开启外窗或开口;当楼梯间高度大于10m时,尚应在楼梯间的外墙上每5层内设置总面积不小于2.0m2可开启外窗或开口,且布置间隔应小于3 层。    

3.2.2 前室采用自然通风防烟方式时,独立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可开启外窗或开口的面积不应小于2.0 m²,合用前室、共用前室不应小于3.0 m²,且有效开启面积不应小于可开启外窗面积的40%。

3.2.3 首层疏散楼梯间的扩大前室采用自然通风防烟方式时,该防烟方式不受建筑高度的限制,其可开启外窗的有效面积不应小于扩大前室地面面积的3%,且不应小于3m2

3.2.6 除本标准另有规定外,采用自然通风防烟方式的地下室疏散楼梯间或前室应贴邻下沉式广场或对边净距不小于6m×6m 的无盖采光井设置。

3.3.5 机械加压送风风机可采用轴流风机、混流风机或中、低压离心风机等,其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送风风机的进风口不宜与排烟风机的出风口设在同一建筑立面或平面上。如确有困难,送风风机的进风口应在排烟风机的出风口下部,两风口最小垂直边缘距离不应小于6m,或两者边缘最小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m;当设置在内夹角不大于135°两相邻立面上时,两风口边缘沿墙面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应小于12m,或垂直距离不应小于4.5m。

3.3.7 除用于建筑物地下部分的室外进风竖井外,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应采用管道送风,不应采用土建风道。送风管道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且内壁应光滑。当送风管道内壁为金属时,设计风速不应大于20m/s;当送风管道内壁为非金属时,设计风速不应大于15m/s;送风管道的厚度及制作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 中压系统风管的规定。

3.3.8 械加压送风管道的设置和耐火极限应符合下列要求:    

2 水平设置的送风管道,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h;但需要穿越避难间、疏散楼梯间及前室等场所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h。

4.1.4 建筑防烟分区的最大允许面积及其长边最大允许长度应符合表4.1.4的规定;当工业建筑采用自然排烟系统时,其防烟分区的长边长度不应大于建筑内空间净高的8倍。

表 4.1.4 公共建筑、工业建筑防烟分区的最大允许面积及其长边最大允许长度

注:1 建筑中的走道宽度不大于 2.5m 时,其防烟分区的长边长度不应大于60m。走道宽度大于2.5m 不大于4m 时,其防烟分区的长边长度按走道面积不大于150m2确定。 当走道包括局部加宽的电梯厅等区域,其加宽后的走道总面积不应大于180m2,且防烟分区长边长度应按上述方法确定。

2 当空间净高大于9m 时,防烟分区之间可不设置挡烟设施。

3 汽车库防烟分区的划分及其排烟量应符合现行国家规范《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防火规范》GB50067的规定。        

4.3.2 建筑的机械排烟系统沿水平方向布置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机械排烟系统应独立设置。同一防火分区中的不同防烟分区共用一个排烟系统时,各防烟分区的排烟风管应分别设置。同一防火分区中的不同防火单元共用一个排烟系统时,该系统负担的防烟防火单元不应超过2个。

4.3.3 建筑走道排烟设计应满足下列要求:

    3 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公共建筑,其走道机械排烟系统应独立设置。

4.3.5 排烟风机宜设置在排烟系统的最高处,烟气出口应高于加压送风机和补风机的进风口以及自然通风防烟方式楼梯间、前室的外窗或开口,两者垂直距离或水平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3.3.5条第3款的规定。    

4.3.8 除用于建筑物地下部分的室外排风竖井外,机械排烟系统应采用管道排烟,且不应采用土建风道。排烟管道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且内壁应光滑。当排烟管道内壁为金属时,管道设计风速不应大于20m/s;当排烟管道内壁为非金属时,管道设计风速不应大于15m/s;排烟管道的厚度及制作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高压风管系列的规定。

4.3.9 排烟管道的设置和耐火极限应符合下列要求:

3 排烟管道不应与加压送风管道或补风管道设置在同一管道井内;当确有困难时,排烟管道可与通风等其他管道共井,但其耐火极限应不小于1.0h;

4 水平设置的排烟管道不得穿越避难间、疏散楼梯间及前室;当穿越其他防烟分区和其他防火分区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h;服务于本防烟分区或设置在设备用房、汽车库的排烟管道,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5h。

4.3.13 防烟分区内任一点与最近的排烟口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大于30m。除本标准第4.3.14 条规定情况外,排烟口的设置尚应符合下列要求:

2 净高不大于3m的区域(走道、室内空间),其排烟口可设置在其净空高度的1/2以上;当设置在侧墙时,顶棚与排烟口上边缘的距离不应大于0.2m。

5 排烟口的设置宜使烟流方向与人员疏散方向相反,排烟口与本区域疏散出口相邻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1.5m。

6 汽车库空间净高大于3.8m、办公空间净高大于3.2m 和其他需排烟的空间净高大于3m时,每个排烟口的排烟量不应大于最大允许排烟量。最大允许排烟量应按本标准第5.2.14条计算确定。

8 同一防烟分区中两个排烟口边缘间的最小距离Smin应满足本标准 5.2.15 条的要求。

4.3.14 当排烟口设在吊顶内且通过吊顶上部空间进行排烟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吊顶应采用不燃材料,且吊顶内不应有可燃物;

封闭式吊顶上设置的烟气流入口的颈部烟气速度不宜大于1.5m/s;

非封闭式吊顶的开孔率不应小于吊顶净面积的25%,且吊顶开孔应均匀布置。

4.4.3 补风系统的室外取风口的设置应满足本标准 3.3.5 条第 1、3 款的规定。

4.4.5 自然排烟系统应采用自然通风方式补风。

4.4.6 补风口与排烟口设置在同一空间内相邻的防烟分区时,补风口位置不限;当补风口与排烟口设置在同一防烟分区时,补风口应设在储烟仓下沿以下,且补风口与排烟口水平距离不应少于5m;当补风口低于排烟口垂直距离大于5m时,水平距离不作限制。

4.4.9 补风管道耐火极限要求与本标准3.3.8 条中加压送风管道要求一致。

5.1.2 采用机械加压送风的扩大前室、封闭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的加压送风量应满足下列要求:

2 首层扩大前室加压送风量应按前室疏散门的总断面积乘以0.6m/s门洞断面风速计算,但直接开向扩大前室的疏散门的总开启面积不应超过13m2

5.2.1 净高大于3m的走道或室内空间,储烟仓底部距地面的高度应不低于安全疏散所需的最小清晰高度。设计烟层底部高度不应低于储烟仓底部高度。

5.2.2 一个防烟分区的计算排烟量应根据场所内的热释放速率、设计烟层底部高度,按以下规定确定:

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中面积小于等于300m2的场所,其排烟量不应小于60m3 /(h·m2),最小排烟量不应小于15000m3 /h;或设置有效面积不小于该房间地面面积2%的排烟窗;地下自然排烟房间须设置不小于排烟窗面积50%的自然补风口。    

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中面积大于300m2的场所,其计算机械排烟量可按本标准第5.2.6~5.2.12条的规定计算确定,最小排烟量不应小于30000m3 /h,或按表5.2.2中的数值选取;当采用自然排烟窗时,其所需排烟量及有效补风面积、排烟面积等应根据本标准第5.2.6~5.2.13 条计算。

表 5.2.2 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中不同场所计算机械排烟量

注: 建筑空间净高低于 3.0m 的,按 3.0m 取值;建筑空间净高高于 9.0m 的,按 9.0m 取值;建筑

空间净高位于表中两个高度之间的,按线性插值法取值。

        2 表中储烟仓高度按 0.1H 选用,且不小于 500mm。

5 采用机械排烟方式首层公共建筑疏散楼梯的扩大前室,净高大于3.6m时,其设计烟层底部高度Z应满足下式要求:

Z ≥ 2.0 + 0.2H                           (5.2.2)

式中:H—排烟空间的室内净高(m)。

5.2.3 排烟系统排烟量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同一防火分区中,应将面积均小于等于300m2的两相邻防烟分区排烟量之和的最大值作为一个独立防烟分区的排烟量。

2 除中庭外,当一个排烟系统负担多个防烟分区排烟时,其系统计算排烟量应采用该系统中最大独立防烟分区的排烟量。

3 一个排烟系统负担多个防火分区排烟时,应按排烟量最大的一个防火分区的排烟量计算。    

4 当走道与同一防火分区的其他防烟分区合用排烟系统时,该系统的排烟量应将走道排烟量叠加。

5.2.4 中庭排烟量的设计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中庭周围场所设有排烟系统时,中庭排烟量不应小于107000m3/h且不小于周围场所防烟分区中最大排烟量的2倍。

2 除商业建筑外,中庭周围场所不需要设置排烟系统,仅在回廊设置排烟系统时,回廊的排烟量不应小于13000m3 /h,中庭的排烟量不应小于40000m3 /h。

3 中庭排烟量应按本标准第5.2.6~5.2.12条进行计算,并应满足本条文第1款或第2款的最小排烟量要求。中庭采用自然排烟方式时,应按本标准第5.2.13 条计算有效开窗面积。

5.2.7 当储烟仓的烟层与周围空气温差小于8℃时,应通过降低烟尘底部高度等措施重新调整排烟设计。

5.2.15 同一防烟分区中两排烟口边缘间的最小距离应按下式计算:

                        Smin=0.9▪Ve 0.5                                  (5.2.15)

式中Smin---两排烟口边缘间的最小距离(m);

Ve--- 单个排烟口的排烟量(m3 /s)。

《城市综合体消防技术标准》DG/TJ08-2408-2022

8.1.2 城市综合体建筑应在下列部位或场所设置排烟设施:

7 使用燃气且建筑面积大于50m2的烹饪操作间。

8.1.3 设置在四层及以上楼层、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当设置机械排烟系统时,除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以及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建筑防排烟系统设计标准》DG/TJ08-88的规定外,还应满足下列要求:    

2 场所内的走道和设有排烟口的房间应设置补风口,补风口的布置应有利于排烟和人员疏散。

8.1.4 使用燃气的烹饪操作间及其他使用燃气的场所应设置事故通风系统。

8.1.5 排除密度小于空气的可燃气体的事故排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排风机应布置在排出口处。

应选用防爆型的事故排风机。

水平排风管全长应顺气流方向向上坡道敷设。

8.1.6 厨房的排油烟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排油烟管道不应穿越重要或火灾危害性大的场所的房间。

5 排油烟管道应采用金属管道。

8.1.7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及绝热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         

《大型物流建筑消防设计标准》DG/TJ08-2343-2020

7.2.1 大型物流建筑下列部位应设置排烟系统:

4 楼层货物运输平台上任一点至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大于30m处。

5 除顶层外,上人货架的货架通道中任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超过40m处。

7.2.9 自然排烟窗(口)常闭型机械排烟口(阀)应设置手动开启装置。当物流建筑内空间净高大于12m时采用的自然排烟的窗(口)应具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开启功能。    

《文化和优秀历史建筑消防技术标准》DG/TJ08-2410-2022

6.2.2 保护建筑内原先采用自然排烟方式的场所,自然排烟窗(口)的设置高度和有效面积难以满足国家和本市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时,应增设机械排烟设施。确有困难的,可维持自然排烟窗(口)原状,但应满足下列要求:

1 经计算,需满足可用安全疏散时间(ASET)大于必需安全疏散时间(RSET)。

2 中庭、剧场舞台空间的自然排烟窗(口)面积不应小于该场所面积的5%。

6.2.3 保护建筑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及绝热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

2.3建筑节能  

《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GJ08-107-2015

4.2.4 室内供暖系统设计应进行水力平衡计算,并应采取措施使各并联环路之间(不包括共用段)的压力损失相对差额不大于15%。

4.3.4 全空气空调系统节能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除塔楼部分外的全空气空调系统应具有可变新风比功能,所有全空气空调系统的最大总新风比应不低于50%。

4.3.8 空调风系统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3 输送经冷热处理后的空调风系统,不应采用土建风道。若必须采用时,应采取必要的防漏风及绝热措施。

5 空调风管绝热层的最小热阻,应符合附录F中表F.0.4的规定。

表F.0.4室内空调风管绝热层最小热阻

4.3.9 多联式空调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3 应根据室外机与室内机之间、室内机之间的高度差和配管长度计算夏季供冷量修正系数,该修正系数不应小于0.85。    

4.4.1 空调冷、热水系统应采用闭式循环水系统,并应合理布置管路走向,缩短总长度;

4.4.2 空调冷、热水系统型式应符合下列规定:

1只要求按季节进行供冷和供热转换的空调系统,应采用两管制水系统;

4.4.3 空调冷、热水系统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2 系统较大、各环路负荷特性或压力损失相差悬殊时,应采用二级泵系统;其中第二级泵应根据流量需求变化采用变速变流量调节方式;

3 除温湿度分控空调系统与空气源热泵系统外,电制冷空调冷水系统的供、回水设计温差不应小于6℃。在技术可靠、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宜适当加大冷水供、回水温差。

4.4.4 设计选择两管制空调冷、热水系统的循环水泵时,冷水循环泵和热水循环泵应分别设置。

4.4.6 空调水系统设计时,应保证并联环路之间的压力损失相对差额不大于15%;超过时应采取水力平衡措施。

4.5.17 经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采用蒸汽为热源的供暖、空调设备应回收用汽设备产生的凝结水。凝结水回收系统应采用闭式系统。

4.6.6 空调冷却水系统应满足下列基本控制要求:

2 冷却塔风机的运行台数控制或风机调速控制;

4.6.10 对末端变水量系统中的风机盘管,应采用电动温控阀和三档风速结合的控制方式。

2.4引用标准名录及条款号  

1)《上海市餐饮业油烟排放标准》DB31/844-2014

4.1、4.2

2)《餐饮单位清洁设计技术标准》DG/TJ08-110-2021

4.2.4、4.3.1、4.3.2、4.3.3、5.1.2、5.1.3、5.1.6、5.2.4、5.3.1、5.3.6

3)《城镇天然气管道工程技术标准》DG/TJ08-10-2022

5.4.10.2、7.0.4.1

4)《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DB31/T405-2021

4.3.3、4.3.5、4.3.8、4.4.1、4.4.3、4.5、6.2.1

5)《养老设施建筑设计标准》DG/TJ08-82-2020

8.3.1、8.3.3、8.3.5    

6)《燃气直燃型吸收式冷热水机组工程技术标准》DGJ08-74-2020

4.1.5、4.2.7、4.2.8、4.2.9、5.0.2

7)《建筑防排烟系统设计标准》DG/TJ08-88-2021

3.1.8.2.2、3.1.8.3、3.2.1、3.2.2、3.2.3、3.2.6、3.3.5.3、3.3.7、3.3.8.2、4.1.4、4.3.2、4.3.3.3、4.3.5、4.3.8、4.3.9.3、4.3.9.4、4.3.13.2、4.3.13.5、4.3.13.6、4.3.13.8、4.3.14、4.4.3、4.4.5、4.4.6、4.4.9、5.1.2.2、5.2.1、5.2.2.1、5.2.2.2、5.2.2.2、5.2.2.5、5.2.3、5.2.4、5.2.7、5.2.15

8)《城市综合体消防技术标准》DG/TJ08-2408-2022

8.1.2.7、8.1.3.2、8.1.4、8.1.5.4、8.1.5.5、8.1.5.6、8.1.6.2、8.1.6.5、8.1.7

9)《大型物流建筑消防设计标准》DG/TJ08-2343-2020

7.2.1.4、7.2.1.5、7.2.9

10)《文化和优秀历史建筑消防技术标准》DG/TJ08-2410-2022

6.2.2、6.2.3

11)《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GJ08-107-2015

4.2.4、4.3.4.1、4.3.8.3、4.3.8.5、4.3.9.3、4.4.1、4.4.2.1、4.4.3.2、4.4.3.3、4.4.4、4.4.6、4.5.17、4.6.6.2、4.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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